大发体育在线_大发体育投注-彩票平台:粮食收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放管服”改革精神,加强粮食收购管理,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保护粮食生产者、收购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江西省粮食收购管理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收购,是指向种粮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或者粮食经纪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粮食收购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以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粮食损失浪费。
第五条 县农业农村局(粮食局)负责粮食收购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收购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第六条 县农业农村局(粮食局)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创新服务方式、提高服务效能,积极引导多元主体入市收购,持续提升服务企业、农民水平。
县农业农村局(粮食局)应当配备与粮食收购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人员和场所,保障工作经费,保障器材设备。
第七条 县农业农村局(粮食局)在粮食收购管理活动中要依法履行职责,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县农业农村局(粮食局)工作人员应实干担当、廉洁自律,不得侵害粮食收购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粮食收购企业备案
第八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县农业农村局(粮食局)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
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具备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能力。
第九条 粮食收购企业备案,应当向县农业农村局(粮食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仓储设施的产权证明或者有效租赁合同;
(三)检验化验仪器和计量器具配备情况的相关材料;
(四)检验化验技术人员和保管人员配备情况的相关材料。
第十条 粮食收购企业可以通过现场、信函、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备案。
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在开始收购活动之前,应及时进行备案。备案后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县市场监管部门变更登记之日起15日内申请变更。
第十二条 县农业农村局(粮食局)应当坚持公开透明、灵活高效、便民利企的原则,及时做好粮食收购备案信息收集整理工作。
第十三条 县农业农村局(粮食局)现场接收粮食收购备案材料,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接收,接收即为备案;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备案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网络方式接收备案材料的,应于1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或者一次性告知备案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四条 县农业农村局(粮食局)应当在政府部门网站公示粮食收购备案的法律依据、所需的全部备案材料、备案流程等信息,提供有关备案材料的填写示范文本。
第十五条 县农业农村局(粮食局)不得要求粮食收购企业提供与粮食收购备案无关的材料。
第十六条 县农业农村局(粮食局)工作人员在办理粮食收购备案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不得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章 粮食收购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按照国家粮食收购政策和粮食质量标准,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在粮食应急状态期间,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市、县的应急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应当直接告知售粮者相关要求,或者在收购场所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收购粮食的品种、价格和质量标准。粮食收购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确保粮食质量安全。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当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粮食收购者不得采取欺诈、囤积居奇等非法手段操纵粮食价格;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第十九条 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县农业农村局(粮食局)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跨省收购粮食,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企业所在地的粮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国有粮食收购企业应当转变经营理念,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在粮食流通中发挥主渠道作用;应当带头执行国家粮食政策,积极入市收购粮食,做好政策性粮食收购工作,服从和服务于粮食宏观调控。
国有粮食企业要落实政策性业务与商业经营业务分离,做到人员、实物、财务、账务管理严格分开。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粮食经营者,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提供收购贷款。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横峰支行应当保证地方储备粮以及其他政策性粮食收购的信贷资金需要,对国有粮食企业、大型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其他粮食企业,按企业的风险承受能力提供信贷资金支持。
政策性粮食收购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封闭运行。
第二十二条 粮食收购企业应当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规范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将粮食购进、销售和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情况按规定上报至县农业农村局(粮食局);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县农业农村局(粮食局)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粮食经营台账的保留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四章粮食收购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被污染粮食收购处置长效机制,因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造成不符合质量标准或食品安全指标的稻谷,按属地原则,由县人民政府按照粮食安全责任制和食品安全地方政府负责制的要求组织收购处置。
第二十四条 县农业农村局(粮食局)应当对粮食收购者开展技术服务和培训指导,通过组织现场培训、设计视频课程、发放宣传资料等形式,推广科学储粮、节粮减损等新技术新规范应用。
第二十五条 县农业农村局(粮食局)应当持续深入推进优质粮食工程建设,指导、支持粮食收购者改善仓储设施条件。
第二十六条 县农业农村局(粮食局)应当指导支持用人单位和相关社会组织按照职业标准或评价规范开展粮食行业职业技能等级认定、颁发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支持粮食行业技能人才队伍建设。
第五章 粮食收购监管
第二十七条 县农业农村局(粮食局)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收购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发生违法行为的,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理。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扰乱市场秩序、从事违法交易以及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农业农村局(粮食局)应当建立粮食收购者信用档案,实行分级管理。档案要真实记录粮食收购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以及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粮食收购者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有权向县农业农村局(粮食局)举报。县农业农村局(粮食局)在收到举报线索后应当及时核查、并为举报人保密。对核查发现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任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县农业农村局(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